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二人同居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或持托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部血腫、右手肘瘀青、右臉頰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平解決,且因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非佳,惟其犯後坦承,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認人認告訴人手指遭大門夾傷致右手中指挫裂傷併遠端指骨截肢之該部分傷勢,亦係於二人爭執過程中,被告見告訴人雙手握住捫沿時故意關閉大門所致一節,始終為被告所否認,陳稱係因風勢將門關閉,告訴人的手剛好在門沿上所致等語,而告訴人就住處大門為何關閉原因,前於偵查中曾稱係被告的手及風勢一起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故意關門所致,並陳稱亦有可能是風大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由告訴人前後陳述可知,告訴人顯然亦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故意所致,故告訴人中指斷裂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故意所為,公訴人認亦為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之傷勢,尚嫌速斷,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係屬同一傷害事實,故此部分起訴情節之不成立,並不影響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成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