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顏汝莉 之女 陳佩柔 係男女朋友,因顏汝莉反對甲○○與陳佩柔交往,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將顏汝莉之兄乙○○所有供顏汝莉使用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之玻璃門敲破,損壞該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乙○○,經顏汝莉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鐵管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汝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顏汝莉不同意其與陳佩柔交往,竟無故毀損顏汝莉上開住宅之玻璃門,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迄今仍未賠償,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部分行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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