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異議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有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ОО六九二七七七號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遭拖吊汽車,實則僅係臨時停車,且停在黃線上、非併排,有按閃黃燈警示、車門未上鎖,竟未先對其餘停車上鎖、駕駛離去甚久之違規車輛執行拖吊,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該拖吊路段未依法編定為黃線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駕駛人為乙○○,非汽車所有人甲○○,爰依法聲明異議。經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有人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О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遭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ОО六九二七七七號通知單舉發違規,後因該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郵撥結案,是尚未予裁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貳日高市建裁字第七六六О號書函足參,是本件違規事件乃屬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件,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既係對未經裁決機關為裁決處罰前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並不影響異議人即受屬分人甲○○於裁決後之另行異議。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