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印籍外勞DIYAH,係 任家興 向主管申請許可聘僱擔任其母任 高秀芳 之監護工,竟未許經可,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聘僱DIYAH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整理家務之工作,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修正為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第一次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改採行政罰鍰,不以刑事處罰非難之,如於行為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以刑事處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聘僱印尼籍勞工DIYAH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整理家務之工作,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而「就業服務法」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行為之相關刑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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