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東興街路口,因超速行駛被拍照取締,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惟該車並非伊所駕駛,亦非伊所有,而係被案外人 林志成 持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去購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惟於汽車所有人怠於告知違規駕駛人時,即認為汽車所有人係可歸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應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但所謂車輛所有人,自以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限,若係遭人冒用名義購車而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名義之人,其非真正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人。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指案外人林志成持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向台北市某不詳名稱之福特汽車經銷商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函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相關資料,經該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一三九0四四五00號函函覆並檢附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記書及購車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過院參辦,觀之該購車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之照片與受處分人所庭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之照片明顯不同;且二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所記載之換發時間亦不同(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又該二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住遷註記、職業、父母及本籍欄等資料之記載亦均不相同,堪認臺北市監理處所檢附購車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遭案外人林志成所偽造購車無訛。再查: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函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何家福特汽車經銷商所售出,經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一三九0六八五00號函覆該車係由設在台北市○○區○○路七段三五一之一號之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售出,亦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認案外人林志成係持偽造之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向「台北市」某不詳名稱之福特汽車經銷商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相符,是足認前開判決書所指案外人林志成持偽造之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綜前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指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東興街路口,因超速行駛被拍照取締,惟該車並非伊所駕駛,亦非伊所有,而係被案外人林志成持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去購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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