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鋁製三角梯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自備鐵剪一支及鋁製三角梯一組,至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丁○○住處外,以鐵剪剪斷該處門口天花板冷氣管銅條一條(約三公尺長),而加以竊取,嗣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鐵剪一支及鋁製三角梯一組;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翻越圍牆進入甲○○之高昇企業行,竊取甲○○所有之角鐵、抽風馬達、豁鑽、電剪、冷氣用之銅管等(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六時許,持自鐵剪一支,至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之二號,將鐵剪暫置地上後,翻越圍牆進入乙○○工廠空地,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散熱片四片(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未離去之際,經乙○○發現而逮捕並報警查獲,並查出上開竊取甲○○物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乙○○部分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物品之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無誤,且據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鐵剪一支及鋁製三角梯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剪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上開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取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行竊他人物品謀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部分已取回,被害人之損失減低,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支及鋁製三角梯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三、本件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七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