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一一一之十三號,詎被告來台居住半年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家返國,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直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柬埔寨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一一一之十三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返國後迄今未回乙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此有該局所附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叔吳直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結婚,被告在臺灣住了約五、六個月,在十一月十三日回去後,就再也不回來了,我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不要再回來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