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洪月寶 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計算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其減縮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及被告戊○○、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受讓訴外人小港農會信用部之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㈠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當初是被告戊○○介紹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到期時,被告戊○○說會處理,實際卻未處理,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現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小港農會放款分戶帳卡、
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已如前述,亦為其所自承,是以被告甲○○辯稱:當初是被告戊○○介紹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到期時,被告戊○○曾說會處理,實際卻未處理,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現今無力償還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起訴書狀對於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參,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被告戊○○、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