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賣方僅以新台幣30萬元與2期貸款利息即將系爭土地過戶,是以被告 鄭景元 、 邱貴賜 與證人間顯有共謀獲取該土地之利益,而利用被告甲○○為人頭承擔全部責任,原審就此漏未審理。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1年9月間因經營農場失敗,遂透過農場女工請被告邱貴賜代尋買主,於91年10月2日與被告鄭景元簽訂買賣契約,後於91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給「不知付款行情的被告甲○○」,被告甲○○不知內情即雇工開挖,旋於兩天後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查獲,即停止開挖至今,所有損失不可言喻。⑶據本院判決書第14頁㈡所載,本件最後以
780萬元成交,係由被告鄭景元與告訴人洽談議定,此與邱貴賜所估價約600萬元,其間價差180萬元,被告甲○○全不知情。⑷又據本院判決書第15頁㈢所示,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一事,被告邱貴賜事先並不知情,亦據證人鄭景元於本院證述在案。惟被告甲○○就此,自始即全不知情,本院亦漏未審理。⑸況令被告甲○○實為不服者乃按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查獲後,被告甲○○即立即停止開挖,並後續處理整案,即於本案偵查期間,聯繫告知告訴人辦理返還該筆土地事宜,並留家中電話及手機號碼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迄今均未回應,如此情形可確認,本件確係由告訴人、被告鄭景元、邱貴賜等3人共同掩護某些事情,不讓被告甲○○知情,而欲使被告甲○○落入圈套甚明,本院就此亦漏未審理。是以,被告甲○○對本案並不知情、亦完全未介入,本院卻漏未審理,並繩以共同正犯。為此,爰聲請再審,以確保被告之權益等。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