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李 張初江 代收,惟李張初江年事已高、並患有憂鬱症、記憶力減退,李張初江收受後並未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94年8月24日假扣押裁定,於94年9月12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4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媳 黃麗香 於94年9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審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補費裁定,該裁定由李張初江收受後,因李張初江年事已高、並患有憂鬱症、記憶力減退,致未將裁定轉交抗告人,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審命抗告人補費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媳婦黃麗香收受,已如前述,抗告人抗辯,係由李張初江收受云云,尚有誤會,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