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
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們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屏東營業處)8點多開會,在這之前我們根本沒講話,也沒有爭吵,我不可能指摘告訴人挪用 陳建成 的錢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丁○○為證。
三、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我們每天早上8點到公司,8點
半開會,他們都是主管(指被告及告訴人),要到經理室開主管會報,那天早上我到公司沒聽到他們吵架的事情,開完會我事情辦完就走了,隔天我才聽到他們吵架的事情等語。
惟查:93年8月6日上午國泰人壽公司屏東營業處上午開會之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 林燕玲 稱:「你有挪用陳建成的錢」,2人開完會後,告訴人亦回稱被告亦挪用客戶的錢,2人乃起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1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 鄧淑芳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於當天上午10點多,在上開公司營業處發生肢體爭執,為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係在上開公司上午8時30分開會之前,當時告訴人尚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衡情應尚未為在旁之人所注意,待當天上午開完會後之10點多,2人發生爭執時,才引起尚在該營業處之人員所注意,應可確定。又當天證人丁○○事情辦完即離開上開公司營業處,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證人丁○○應未在場,是其證稱:當天早上我到公司沒聽到他們吵架,隔天我才聽到他們吵架的事情等語,自符常情,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開會前,對於被告之誹謗行為,尚未對被告為指責行為,旁人若非特別注意,尚不容易發覺,尚難以開會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爭執,即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被告上述辯解,亦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偵查庭時曾經向檢察官陳
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對告訴人指稱:「妳有挪用陳建成的錢」等語,並請求勘驗當天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惟經本院勘驗全部之偵查錄影光碟結果,94年3月17日並未錄製錄音錄影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並未於上開偵查庭時為上開之陳述(本院95年3月
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告訴人既主動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和解之意(94年發查字第
129號卷第17頁),衡情告訴人自無於偵查期日為不同於告訴意旨之陳述,況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有證人鄧淑芳之證述,如上所述,是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偵訊時,未錄製錄音光碟,程序上雖不無瑕疵,惟此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惟
渠2人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中證人丙○○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天並未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挪用陳建成的錢等語甚詳(94年發查字第129頁第43頁),故已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甲○○雖均未於偵審中到庭,惟因本件已有告訴人及證人鄧淑芳之證述,且2人所述一致,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認亦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誹謗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反出言誹謗,毀損告訴人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林燕玲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屏東區營業處之同事,乙○○於民國9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該公司開早會前,因客戶保險費退費問題與林燕玲發生爭執,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本於誹謗之故意,於上班時間且係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上址辦公室內,在同事鄧淑芳座位面前對林燕玲指摘稱:「妳有挪用陳建成的錢」等語,而足以毀損林燕玲之名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早會結束後,林燕玲因心有未甘,遂與乙○○理論並反譏乙○○挪用客戶的錢,其2人因而再起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紙張上前拍打林燕玲的手,於遭林燕玲以手撥開後,復以左手用力扯住林燕玲之衣領,並在林燕玲欲掙脫乙○○之拉扯時,再以右手毆打林燕玲之頭部,林燕玲因遭此攻擊而垂下頭,乙○○乃順勢捶打林燕玲之背部,致林燕玲受有左手腕7公分乘0.1公分抓傷、5公分乘0.1公分抓傷、右手腕(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6乘0.2公分抓傷、前頸部4乘0.2公分抓傷、背部9乘
0.2公分瘀傷、2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燕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紙張拍打告訴人林燕玲手部,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都沒有提到客戶陳建成,且客戶的錢不可能被挪用,所以我不可能說那種話;當天係告訴人先拉我的衣領挑釁,我情非得已才互拉衣領,以免遭拉倒,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指摘告訴人林燕玲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頁、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同事鄧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3年8月6日上午公司開會之前,被告就對告訴人講你自己也有用陳建成的錢,開完會出來後,告訴人也回被告說你自己也會挪用客戶的錢,被告就生氣,2人就起爭執了;當天開會之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到說『妳有挪用陳建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迭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是告訴人先說我挪用客戶的錢,我就回她說陳建成的件也出了狀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而證人鄧淑芳的位置係在告訴人旁邊,爭執是在鄧淑芳前面之情,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同事 吳桂花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1頁),是以,爭執既係在證人鄧淑芳面前發生,則被告有無指摘告訴人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一事,證人鄧淑芳當知之甚詳,且證人鄧淑芳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應負偽證罪之刑責,自可憑採。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當天在辦公室內指摘其有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客戶陳建成的錢並未遭挪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屏東區營業處經理林致宏於偵查中證稱:客戶陳建成向公司客服中心申訴貸款的事,公司有寫單子要我們處理,後來陳建成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自己搞錯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客戶陳建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無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亦無疑義。再按被告明知客戶以保單質借款項,必須由客戶親至公司或委由保險業務員辦理,且核准後之貸款係直接匯入客戶帳戶內或由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交客戶收執,故不可能遭挪用之情,已據其於答辯狀內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竟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指稱:告訴人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等語,足令在場之同事或前去辦理保險業務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知悉,而保險從業人員挪用客戶保險費之情事,時有所聞,是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極易使人誤信為真,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並未提到客戶陳建成云云,惟被告當日確實有提及客戶陳建成,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證人鄧淑芳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提及客戶陳建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桂花、 張金貴吳惠珠 、丙○○等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未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等語,然證人吳桂花等人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始行注意其等動態,至於肢體衝突前,被告是否有指摘告訴人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等語,或因證人吳桂花等人所在位置距離較遠,或因忙於自己的事務而未及注意,自不能因此即否定證人鄧淑芳證述之真實性,而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腕2處各為7公分乘0.1公分、5公分乘法0.1公分抓傷、右手腕6乘0.
2公分抓傷、前頸部4乘0.2公分抓傷、背部2處各為9乘0.2公分、2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頁、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鄧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93年8月6日10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後來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桌子前面,拉著告訴人的衣領,且用手去捶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先抓住自己的衣領,告訴人站著,頭被被告壓的低低的,被告就捶告訴人頭和肩膀;告訴人被抓衣領時有用手擋,被告就一直往告訴人後面打,也有打告訴人的頭;被告過來時手上有拿1張紙,先拍打告訴人,發生的時間是10時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即吳桂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同事,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在辦公室打電話,剛開始起爭執我不知道,我在打電話,還沒打完電話,我抬頭起來就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衣領,還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有縮起來,被告打告訴人的頭是由上往下打;爭執的地點是在鄧淑芳的前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同事張金貴、吳惠珠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用紙張拍打告訴人,之後2人有拉扯,告訴人的扣子有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再參諸被告亦供承:告訴人的傷是其2人互相拉扯所致等語,均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 拉伊 的衣領云云,惟徵之上開證人鄧淑芳、張金貴、吳惠珠等人之證述,當日確係被告先持紙張拍打告訴人的手致引發肢體衝突,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遍及前頸部、左手腕、右手腕及背部,是倘被告所陳:伊是因告訴人先拉伊衣領,伊情非得已才拉告訴人之衣領,並未打告訴人等語為真,告訴人背部及雙手手腕豈會受有多處瘀傷、抓傷之傷害,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因案發當日互相拉扯所致並不爭執,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金貴、吳惠珠、丙○○等人到庭證述:伊並未先動手打人且未指摘告訴人挪用客戶陳建成的錢,惟證人張金貴、吳惠珠、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相符,且經公訴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因此,公訴人與被告上開聲請,核均無必要,爰不予調閱及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反出言誹謗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毀損告訴人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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