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即應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伊為該公司股東,於96年5月16日收受相對人將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書,經查詢該通知書郵件處理時程,發現相對人係於96年5月15日掛號寄出該通知,則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似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惟遭相對人否認,伊得提起確認相對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確認之訴,以資決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於該日召開股東常會,依開會通知書記載將進行改選董監事、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重大議案,涉及經營權問題,改選結果雖無法預知,惟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董監改選必然作成,不論係公司派或市場派獲勝均將導致經營權爭訟,惟恐落敗一方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訟,將導致公司及全體股東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經允許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須依法重新為合法之召集,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若有損害,僅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印刷費及郵寄費用而已,就此請法院酌定擔保金額。
㈡原裁定認為決議內容是否不利於伊,及是否有損害伊,均屬
不明,率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然漠視伊之股東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股東常會係預定於96年6月13日召開,尚未屆至,當日是否確為召開,尚不確定;縱當日召開會議,是否達成決議,決議內容為何,是否不利於抗告人,均不確定,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等語。
三、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提出本件停止召開相對人系爭股東常會之假處分聲請,具有緊迫之時效性,致無從讓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而有上開規定之不適當情事,合先敘明。
四、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五、本件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96年5月15日始將開會通知發信通知伊,定於同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期間不足30日,不符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應於開會前30日通知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經相對人否認,伊得提起確認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訴訟一節,固據提出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開會通知書、郵件查詢處理結果、相對人大宗函件郵資單執據聯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0-12頁)。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甚明。就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通知期間不合法,召集程序違法一節有所爭執,縱令為真,要屬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得撤銷之基礎事實,抗告人就兩造針對系爭股東常會有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爭執,應依公司法第
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基礎事實)不合法之訴訟。
六、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依開會通知書記載將進行改選董監事、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重大議案,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董監改選必定作成,不論係公司派或市場派獲勝,惟恐落敗一方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將導致相對人及全體股東發生重大損害云云。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乃法律賦予股東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權。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常會尚未召開,就董監改選是否作成決議,尚未可知,邏輯上並無瑕疵決議之存在,抗告人現在無從行使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若系爭股東常會屆時確作成決議,抗告人依法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提起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股東撤銷權仍獲完足保障,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謂:系爭股東常會屆時必會作成董監改選之決議,公司派或市場派之落敗一方必會提起撤銷之訴,致相對人及全體股東發生重大損害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自無從採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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