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9、463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然因經濟困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旁郵局,將其於79年1月18日申請之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93年10月26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3年11月2日申請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使用。嗣「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後於:㈠93年11月11日,由1名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將退還健保補助費,丙○○不知有詐,即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於同日12時4分許匯出29,868元、同日12時14分許匯出29,53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93年11月16日14時許,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戊○○,由其女兒接聽,並留下電話號碼,同日15時許戊○○再撥打電話予該名男子,該男子即佯稱其為中央健保局,欲發放補助款予戊○○,惟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移到中央銀行,囑戊○○再打電話至中央銀行,戊○○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撥打電話,由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接聽後,再轉由不詳姓名之女子接聽,佯稱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戊○○即至提款機按照該女子之指示操作,匯款33,986元至甲○○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前開帳戶內,雖即遭提領完畢;㈢93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由1名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女兒,因受朋友所害遭地下錢莊逼債,須給付10萬元云云,乙○○○不知有詐,遂依對方指示至台中縣太平郵局,匯款29,970元至右昌郵局甲○○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㈣93年12月15日11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子因欠錢遭綁架,須匯款10萬元贖人云云,致丁○○不知有詐,隨即依對方指示至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匯款10萬元至右昌郵局甲○○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經丙○○、戊○○、乙○○○及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料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朱文麒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25739號卷第5至8頁、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25739號卷第9、10、18頁、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08150號卷第1、4、10頁、高縣警刑偵四字第86713號卷第8頁),復有郵局匯款單2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紙(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25739號卷第9、10、18頁)、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對帳單各1紙(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08150號卷第1、4、10頁)、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高縣警刑偵四字第86713號卷第8頁),足證被告申請之上開3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更是極為容易且便利,因此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何況被告與該「小陳」之男子互不相識,且參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詐騙等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等情多有傳播,並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出售其銀行帳戶可供人為詐欺之不法使用當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知悉其前揭帳戶可能會被他人供作非法犯罪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67頁;本院卷9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3月2審判筆錄第2頁),則被告對於「小陳」等人,可能以其出售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避免遭查獲等情,更難諉為毫無預見,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小陳」等人係以被告出售之銀行帳戶充為犯罪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足認前開被害人係遭該「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予該「小陳」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於79年1月18日、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日分別向郵局及銀行申請核發並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而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係自93年11月起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用來當作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開戶印鑑卡各1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固可能如起訴書所載,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先後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然亦有可能係同時出售,茲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是由被告先後出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其係於同一時間販售,故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係一次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小陳」。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撥打電話藉以向不特定人詐財之方式,使丙○○、戊○○、乙○○○及丁○○等不特定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該「小陳」以1本3,500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次出售其所有名義之上開1個郵局帳戶及2個銀行帳戶為上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後4次對丙○○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4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出售右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予「小陳」之人,幫助「小陳」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出售其於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設立之上開帳戶予「小陳」之人,幫助「小陳」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詐欺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指摘原判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