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2年7月23日止到期。
惟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85,96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繼承人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鄭蓮珠 及養女 鄭虹 ,其中鄭蓮珠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養女鄭虹未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人鄭虹係大陸地區人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鄭虹至今未於臺灣設籍,大陸之住所亦不明,無法通知其繼承之事實,及請其表示或辦理繼承與否之手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房地一處之抵押權人,因繼承人鄭虹無法表示繼承與否,而須等待三年時間,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放款明細分戶帳乙份、97南院雅家字第0970001972號函影本乙紙、准予備查公告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
93年度養聲字第114號認可收養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其逾期均未陳明,顯無擔任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