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8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臺北市○○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且承德路3段當時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紅燈右轉行駛於酒泉街,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黃基峰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所開立罰單並非事實,當天我行駛的路段只有經過承德路但是沒有右轉承德路,我是直行酒泉街,但是罰單確記載我是從承德路南向北紅燈右轉。又晚上1點多,警員如何確定紅燈右轉的那輛車是我。我當時是由大龍街直行酒泉街,由同學家裡離開行駛大龍街200多巷到玉門街右轉,遇到警員要我停下的時候說我的車速很快,我的車子是82年發照的,我的車齡已經10幾年所以行車速度不可能如警員所說的很快,第2個警員已經經過兩個路口才將我攔下,他問我說我剛剛紅燈右轉,我認為是玉門街跟酒泉街的紅燈,可是捷運站圓山站的紅綠燈,1點的時候,這個紅綠燈是閃紅燈,所以我回問他剛剛是否是閃紅燈,他說你要不要再回去看一下,一直到開單我才知道是承德路與酒泉街的路口,但是我並沒有行駛承德路。警員當時並沒有直接告訴我他要開單,他是說證件拿出來,然後請另1位員警登記,然後我問他你要開單嗎?當證件再回到他手上的時候,他就拿出紅單來開發了。罰單開立的時候我個人非常氣憤所以沒有詳細看地點,直到我提出異議才發現警員是開錯了。我有請大同分局看是否可以調閱當時承德路、酒泉街或是大龍街口的錄影帶,因為我自己非常的確定不可能繞一大圈去行駛承德路到酒泉街然後再到玉門街,而且剛剛警員說100公尺,1個足球場不只100公尺,我希望可以調閱錄影帶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固不否認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酒泉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基峰於原審96年4月17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當時是否你舉發?)答:是。(問:請說明當時舉發的過程?)答:酒泉街有兩條,1條是大條,1條是小條,很多人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受處分人所說的酒泉街是指哪1條,那天我的機車是停在承德路及酒泉街的街口。(問:當天取締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就是你所畫的情形?)答:是。(問:你是在對面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答:我在酒泉街上我準備要往西,我當時在等紅綠燈,看到受處分人。(問:攔下受處分人之後有無告訴他違規的理由?)答:有。(問:你在何處攔下受處分人?)答:我在民族西、玉門街口。(問:為何到這裡才攔下他?)因為我還要迴轉。他的速度也蠻快的。(問:有無當場告訴受處分人要開單舉發?)答:因為我在盤查要身分證件的時候就有告訴他要舉發。(問:晚上1點多,你如何確定紅燈右轉的那輛車是我?)答:已經很晚了,車流量不大,要紅燈右轉的沒有幾輛。(問:當時有無記下車子的顏色?)答:因為他一右轉我就跟著他。(問: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車子?)答:沒有。(問:承德路與酒泉街口,距離民族西跟玉門街口多遠?)答:大約100公尺,中間接1個酒泉街10巷。(問:受處分人所說的舉發情形,是否如他所言?)答:因為盤查的車子我們都會先登記,所以他問我時才會這樣回答,我有告訴他違規的理由。當初他還以為是玉門街與酒泉街的紅綠燈,我的紅單是寫承德路與酒泉街。(問:當時你開紅單的時候有無跟你反應何事?)答:他只有說他趕著回去。(問:他有無跟你反應玉門街捷運紅綠燈是閃紅燈?)答:沒有。因為我也知道那個路口是閃紅燈。(問:最後跟你確認,你看到受處分人騎的機車紅燈右轉,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他的車子?)答:沒有。按證人黃基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原審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黃基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原審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要求調閱承德路、酒泉街及大龍街路口之錄影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上開錄影帶,嗣因前揭路口均未設置監視器,致無法提供該路口錄影帶(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055000號函參照),此部份即無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又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從上揭證人所言,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僅以公務員執行公務即應有公信力之原則,即予裁決,絲毫末考量抗告人強調未曾行駛違規路段之事實。抗告人要求調閱該路段之監視畫面以還公道,孰知原審僅以該路口未設置監視器,且未擴大調閱,抗告人遭員警誤認,未得原審法院實質調查,抗告人實難認同。
(二)黃姓員警雖證述有告知抗告人違規理由,惟事實是「末告知違規地點」。抗告人甚至辯稱酒泉街及玉門街為閃紅燈,並非紅燈,員警並未進一步告知是「承德路及酒泉街口」,即開立紅單,程序上確有瑕疵。再時值深夜一點,兩名員警包圍抗告人,故根本未詳細檢視該紅單內容,員警亦沒有告知紅單內容。
(三)抗告人所騎機車,係自由大龍街轉至酒泉街後一路直行至玉門街,員警則錯認係自承德路紅燈右轉。黃姓員警於原審證述其末在違規地點開立紅單,是因其需迴轉,且抗告人車速蠻快等語,但事實為抗告人所駕駛機車,係出廠迄今已達14年之輕型機車,警用之重型機車竟會追不上如此機車,顯有可疑。又抗告人係因紅燈而停下讓員警臨檢,惟員警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鳴笛或吹哨警示,若有以上指示,當時遭攔下的絕非抗告人。
(四)再舉發員警經原審法官訊問時無法明確回答當時違規機車之顏色,足見員警無法肯定違規機車究係何輛。又員警於原審證述視線沒有離開過車子,車流量不大,紅燈右轉的沒有幾輛等語。但若車輛在玉門街轉彎,車子勢必會離開黃姓員警的視線,再加上圓山捷運站下也有小路可供轉彎或停車,若同時有兩輛以上的機車,員警追丟或追錯車子並非不可能。而且,員警在追車至玉門街及民族西路口才攔下抗告人之機車,足以證明兩車中間是有一段距離,經過玉門街的轉彎口後,誤判之可能性更大。今員警堅稱紅燈右轉的機車即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此僅是其所認定,抗告人亦有同學可證明我離去路徑,不需經過承德路。再該路口既未設置監視器,原審怎可輕易認定係對抗告人未提供有利之證據,相對而言,此亦證實警員無法舉證抗告人有行經承德路之事實,又怎能就此認定黃姓員警的誤認為事實?法官如此隨意的取決證據是有利警方,對願意花費如此多時間及心力走法院的小市民公平嗎?法官實應擴大調閱民族西路、大龍街口,以及民族西路、承德路口是否有設置監視器以詳查實際情形,而非草草了事。足見抗告人確未於案發當時行駛承德路段,有抗告人當夜返家路徑圖供參考,爰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2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於紅燈時仍違規右轉行駛於酒泉街,而為員警攔停告發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今抗告人猶執前詞,徒以原審依舉發員警證述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依據之一、原審未再擴大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帶、舉發員警是否曾告知抗告人違規理由、未詳閱舉發通知單內容、行車路線、所騎機車性能、舉發員警未能記得抗告人機車顏色、舉發員警目視結果有誤等情,辯稱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顯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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