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23、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7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0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則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8月、10月,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5日止,分別在屏東縣潮州鎮內空屋、屏東縣○○鄉○○村○○路2之8號及萬丹鄉萬丹公園內等處所,以每一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6月26日21時54分,自動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㈡94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94年11月6日15時15分,在屏東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㈣94年11月30日11時4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新厝仔2之11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可佐,且被告前後4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第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7日第KH2005B0000000號、94年12月5日第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7月22日確認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0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由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一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