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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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王政朝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已向新竹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停止執行,爰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年5月14日桃院豪悅107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其之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經第三人陳報聲請人並非第三人之員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無從辦理,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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