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蘋 代理人 詹國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致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9號裁定選派之清算人) 崔湧 已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準此以言,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