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型號:Zenfone7pro)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上6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內,尾隨告訴人(代號AW000-H1118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搭乘上行電扶梯,再以手持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大腿、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惟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竊錄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頁),足證該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