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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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附民原告 鄭清煬 附民被告 王承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承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2號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因本案刑事判決部分,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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