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02號原告阿拉伯在臺商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韓威爾 (WAELHAMWOYIA)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被告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MR.ADELFAHADA.ALTHAIDI被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MR.SULAIMANSULTANSALIMALMUGHAIRY被告約旦商務辦事處兼法定代理人MR.NABEELAL-T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並表明所據原因事實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為2萬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23,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3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