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雲軒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8巷口附近,與告訴人 劉祖明 之妻子發生擦撞,致其手機摔落地面,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將所持之安全帽往地板砸,反彈後砸擊告訴人之右膝,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雲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