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琇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琇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琇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