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屏東市○○里○○路之某養蝦場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910144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重約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參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五年內,被告再犯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先後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重約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