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生日「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八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生日誤載為「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八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