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EA○○○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核先敘明。按汽(機)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明知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易處吊銷駕照,詎其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路明路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國財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惟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有上開違規駕車之行為,而非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吊扣駕照期間有上開違規駕車之行為,遂改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照駕駛遭員警攔阻,竟發現已遭註銷駕照,且裁處高額之罰款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前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裁決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註銷駕駛執照後,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亦據受處分人所坦承,復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因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以高額之罰鍰,亦有所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