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男友 潘文泰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年七月間,自潘文泰處予以收受騎用,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贓物,惟辯稱:機車我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潘文泰借的,當時不知道是贓車,是後來潘文泰告訴我,我才知道,之後約騎了二天,就被查獲了,我在警察局是說,自九十年七月間,潘文泰即開始騎那輛車,那時他已經住在我家了,我則是從九十一年才開始騎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屬實,而車號000-000號,廠牌YAMAHA,出廠年份西元二000年之輕型機車,確為車主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地下室,遭人破壞把手鎖及置物箱鎖後竊得等情,並據被害人甲○○及其夫 黃建堂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是被告於收受潘文泰交付之機車時,該車之鎖頭既已遭破壞,卻未究明來源而仍執意收受之,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中就收受贓車之時間,已供承明確,其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無理由翻異前供,改稱:車子是在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潘文泰給我的,他當時跟我說車子是借來的,是被查獲後,我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詞,前後供詞反覆,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具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好逸惡勞,為貪圖近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如前述,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二000年,顯見被害人係在購入不久後,旋即遭竊,又旋為被告收受,是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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