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雷烘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0九0號自用小客車,自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三八之五號旁支線岔路駛出,欲左轉進入新生路幹道,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 歐江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由新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而來,致二車發生擦撞,歐江池及丙○○○因而摔倒在地,其中歐江池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末端斷裂等傷害。又歐江池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治療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原有之心肺方面疾病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丙○○○、歐江池受傷,其有過失堪以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歐江池同有過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丙○○○、歐江池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歐江池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害人歐江池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惟參酌當時負責診療歐江池之骨科醫師甲○○於本院證述:因歐江池從症狀發作至死亡,只歷時三十分鐘,歐江池之屍體又未經解剖,所以只能說懷疑歐江池有心肌梗塞的狀況,或因肺栓塞引發心律不整而死亡,又因歐江池有慢性肺阻塞疾病,即使是對一般人不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微小肺栓塞,也會提高歐江池死亡的機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正常人骨折並不會致死,應認歐江池主死因為其宿疾(即心冠狀動脈硬化、陳舊性肺結核),有該所鑑定報告可稽等情,本院認被害人歐江池死亡之原因應係原有之心肺方面疾病,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江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