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利息,借款本息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本息平均定額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分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現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乙○○前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分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積欠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則其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