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