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五二.七八平方公尺(建號暫編四七○號)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於起訴時稱「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四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原係訴外人 鄭秋水 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售予第三人 謝金燦 ,再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由原告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記載佐證,嗣因鄭秋水另積欠原告票款,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九八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巷廿四之七號,被告出面提出第三人異議主張為彼等繼承共同共有在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潮簡字第六○號和解撤銷在卷」「被告等房屋所占面積五○平方公尺...」等語,顯然亦承認該九八號後(其實亦一○○號後,見附圖即知)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已經和解撤銷執行,自不得再為執行。如認其係誤將一○○號寫成九八號,再審被告於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既先敘述一○○號後之平房經和解撤銷執行,旋即計算即損害額,且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即 鄭壽 之繼承人)而非鄭秋水一人,顯然係針對鄭壽之遺產而為,自難與其認為屬於鄭秋水之房屋混為和解,參以再審被告既僅就該撤銷一○○號後平房(暫編建號四七一即附圖A部分)請求不當得利,自無將其他非建號四七一號房屋面積算入和解之餘地,否則顯有訴外和解之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係單獨針對坐落屏東縣○○鄉○○路○巷二十四之七號加強磚造平房(即暫編建號四七一)因撤銷執行而受之損害所為請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再審被告於該不當得利事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追加被告 陳玉厘 、 鄭信陽 、
鄭麗梅 、 鄭梅香 、鄭秋水,其追加狀云「查系○○○鄉○○段○○○號建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房屋經屏東地方法院囑託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面積一一一.八二平方公尺」等語,顯係道及坐落三四六號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參以㈠首開說明,再審被告初以五十平方公尺為請求損害之範圍,嗣又以一一一.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而和解本即互相讓步,故再審原告及鄭秋水與再審被告和解之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較再審被告主張之一一一.八二平方公尺面積為小,亦與常情不悖,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之面積及追加起訴狀主張之面積未經斟酌及審酌,已足影響於判決,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固屬正確,然與鄭壽之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並
非不相關聯,按系爭房屋(即附圖B部分)中如附圖所示餐廳廚房部分,與後院(即暫編建號四七一亦即附圖A部分)之拱門相通,此有照片可資比對,此重要證物顯可證明A、B部分並非不相關聯,反而可證係同一人所建、所有,始有建物相通之情形,上情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
㈣按坐○○○鄉○○村○○路○○號房屋其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
,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可稽,而此屋及一○○號房屋,均與其後之系爭房屋(即附圖B部分,部分亦在一○○號之後),暨暫編建號四七一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圖A部分)均不相隸屬,其間尚有一空地相隔,且兩者屋頂落差甚大即明,此亦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二棟為不同獨立之建物,且一為有保存登記一為未保存登記,應無同一稅籍號碼之理,況系爭房屋面積為四六.四平方公尺,故並無所謂前棟、後棟之情形,且建物九八號房屋之面積為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總和為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之稅籍號碼應非0000000000。佐以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該0000000000之稅籍號碼坐落之房屋為前開九十八及一○○號,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之稅籍證明書又不相同,故在本案稅籍號碼之記載顯有重大之錯誤,自不能採為房屋何人所建之證據。
㈤鄭秋水係000年出生,於系爭房屋建造當時至多僅二十餘歲,尚無何資力建造
系爭房屋,而證人 戴新興 係000年出生,為仁和村村長,又住在系爭房屋附近而仗義執言,其所為系爭房屋為鄭壽所蓋之證言更屬可信,原審判決未斟酌鄭秋水年輕、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及證人為村長且有地緣關係及仗義執言之事實,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再審被告民事追加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鑑估報告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三紙,現場照片四張,測量成果圖五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案卷、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案卷、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十號民事案卷、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斟酌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亦承認該九八號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已經和解撤銷執行,自不得再為執行,且再審被告於該不當得利事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追加被告陳玉厘、鄭信陽、鄭麗梅、鄭梅香、鄭秋水,其追加狀中提及坐落三四六號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且未斟酌可證明鄭壽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不相關聯之照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之面積、追加起訴狀主張之面積及照片未經斟酌,已足影響於判決;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號碼應非0000000000,故在本案稅籍號碼之記載顯有重大之錯誤,自不能採為房屋何人所建之證據;且原審判決未斟酌鄭秋水年輕、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及證人為村長且有地緣關係及仗義執言之事實,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旨在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如有上述情形,原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資救濟。然在簡易訴訟程序僅得以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述情形,則宜另有再審之途。因此該再審理由,就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又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換言之,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以前審法院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中亦承認該九八號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經和解撤銷執行,自不得再為執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係針對坐落屏東縣○○鄉○○路○巷廿四之七號(即暫編建號四七一號)因撤銷執行而受之損害所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該不當得利案件起訴時主張之面積及追加起訴狀主張之面積、現場照片、鄭秋水年輕且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及證人為村長且有地緣關係及仗義執言,且本案稅籍號碼之記載有重大錯誤,自不能採為證據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鄭秋水於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和解時,計算租金
乃以六七.九平方公尺為準,依公告地價一千七百元乘以百分之十而得每月租金九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九個月租金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認該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之和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房屋,有該判決附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案卷可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卷,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並無反於再審被告於該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之起訴狀中所載「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四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原係訴外人鄭秋水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售予第三人謝金燦,再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由原告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記載佐證,嗣因鄭秋水另積欠原告票款,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九八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即門牌屏東縣○○鄉○○路○巷廿四之七號,被告出面提出第三人異議主張為彼等繼承共同共有在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潮簡字第六○號和解撤銷在卷」「被告等房屋所占面積五○平方公尺...」等情。又再審被告於該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中追加陳玉厘、鄭信陽、鄭麗梅、鄭梅香、鄭秋水為被告,並於該追加狀論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房屋經屏東地方法院囑託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面積一一一.八二平方公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不當得利案卷查閱屬實,然承前所述,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之和解顯係兩造及鄭秋水以六七.九平方公尺計算租金,尚不足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之面積與追加起訴狀主張之面積,經和解而互相讓步,與常情不悖,即認系爭房屋為鄭壽之遺產,是前開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從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又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餐廳廚房部分與暫編建號四七一號建物後院有一門相通,
系爭房屋所屬之拱門亦與暫編建號四七一號建物後院之拱門相通,可證系爭建物與鄭壽之房屋並非不相關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依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記載附圖B部分即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與鄭壽之A部分房屋彼此不相關聯(見原審卷六十八頁),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且鄭壽所遺之前開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而系爭房屋稅籍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兩者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鄭壽與鄭秋水,倘系爭房屋均為鄭壽於同一時期所建,納稅義務人應均為鄭壽,亦證系爭建物與鄭壽所遺之上開建物係兩獨立之不同建物。」,有該判決附於前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案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附圖,及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定系爭房屋與鄭壽之A部分房屋彼此不相關聯,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就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而經原審就其調查之結果與以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論述部分,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雖謂本案稅籍號碼之記載顯有重大之錯誤,不能採為房屋何人所建之證據,然並未敘及究係符合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節主張提起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再審事由。惟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再審被告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現場照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函文等資料均已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揆之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鄭秋水年輕、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及證人戴新興為村長、有地緣關係及仗義執言等情,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戴新興與鄭秋水亦為數十年之舊識,衡諸常情在此種親密情誼下」,認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故難以採信該證人之證詞,是原審斟酌上情與否係屬原審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自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述證物縱有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然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自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審判中並未提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自與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不符。
㈣此外,綜觀再審原告起訴狀全文,再審原告僅論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情事
,及本案稅籍號碼之記載顯有錯誤,不能採為房屋何人所建之證據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係誤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有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者,且或於前訴訟程序經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或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尚不足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純屬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潘快~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