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又再犯本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即又再次吸食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