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