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防爆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張貼載明預定檢查日期之「大高雄瓦斯公司」檢查瓦斯通知單於高雄市○○區○○街○○○號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穿著自製制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一甲○○住處,佯稱係「大高雄瓦斯公司」員工,進行桶裝瓦斯安全檢查,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大高雄瓦斯公司」員工,同意其進入屋內檢查瓦斯桶,乙○○遂藉機向甲○○推銷瓦斯防爆器一個,價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尚未成交之際,因甲○○鄰居見狀深覺有異,以電話報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並扣得乙○○所有供行詐所使用之瓦斯防爆器一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相同,並有查獲照片三紙、通知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稱查詢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瓦斯防爆器一個,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甲○○之鄰居查察有異打電話報警而查知上情,被告尚未取得一千二百之價金,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生,竟以上揭詐欺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瓦斯防爆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