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高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藍家慶~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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