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電路板共貳拾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事實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三、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禁令恣意而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一台,經營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一台(含IC電路板共二十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六千四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