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高為六十萬元,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標準,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逐期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標準,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利息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