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夜間,至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隔壁,由被害人乙○○及 蔡明朗 所經營之牛肉麵店(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外,徒手竊取瓦斯筒一支(貞昌瓦斯行),得手後放置於其住處內使用。被告嗣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約十公分長之鐵製指甲銼刀,試圖撬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入內行竊車中物品,然因遭鄰居 施黃秀 發現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乃下樓查看,被告因發覺聲響,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持搜索票依法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搜得前揭被害人乙○○、蔡明朗失竊之瓦斯筒一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三時十六分許,侵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得手後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因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本院已如前述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謂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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