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C00000000號、第裁八五—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機車均在高雄使用,不可能於舉發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過舉發地點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惟竟經警以在前開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逃逸為由,逕行舉發(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舉發事實係某機車駕駛人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闖越紅燈、拒絕停車稽查逃逸,經警記下車牌後予以逕行舉發,此經證人即當時逕行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憑,經查,本院訊問前開證人乙○○前開車牌號碼機車之特徵,乙○○所稱:違規機車是山葉牌、顏色為深色、車上沒有特殊標誌等語,固核與異議人所述機車外型相似,然乙○○另證:違規的機車很新;那台機車應該剛買不久,像是新車剛出廠,沒有太陽曬過褪色的痕跡等語,顯與異議人所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機車是中古車等語大相逕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查,結果確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此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函件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所陳,非屬無據,從而,證人乙○○所見之違規機車既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顯然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