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己○○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縮減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先指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每月一期,分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理事會所定之利率標準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按期還款,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約逕行將丙○○存於原告之股金退出,以算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受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另被告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起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己○○、戊○○○則以:伊二人確任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只是目前資力不足以一次清償該借款債務,希望原告能先向丙○○追討,或允許伊二人分、緩期清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就股金退出取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股金及貸款個人帳等件為證,且被告己○○、戊○○○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部,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被告己○○、戊○○○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款,嗣經以股金取償猶未清償完竣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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