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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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尚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華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負責人,丙○○〔審理中〕為受尚華公司委託處理簽證等會計事務之會計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其二人明知尚華公司有九億餘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竟為美化公司帳面,且乙○○之土地已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貸款,為求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以提高債信,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登載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尚華公司以每坪一十五萬元高價買進乙○○個人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0一0七之二等三十五筆土地,面積八千五百六十六坪,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十二億八千四百餘元,藉以抵沖無法回收之帳款,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財務報表及帳冊內,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之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大眾銀行等單位,足生損害於稅務及帳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一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