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甲○○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0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