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高雄縣○○鄉○○路○○號原告住處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與母親前往越南商請被告返台同居,然遭被告以不習慣臺灣生活為由拒絕。又其後被告曾來台數次,然均未告知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來台後,雖曾前往原告住處,但亦表示已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喜帖、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搭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婚後曾來台多次,惟僅第一次來台時停留長達八個月,其餘四次來台,均僅停留三至六天之時間即行離台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稱被告無意來台與其共同生活非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且其後數次來台均未告知原告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