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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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黃海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其位於南海街三十號住處騎樓前,向東方、東北方以逆時針方向,往後倒車欲停放車輛於自家門前車庫,於起步向前調整適當之倒車角度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街道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地,丙○○之右側車頭保險桿即撞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跌撞至丙○○左前方其他車輛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內外踝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往處理尚未知悉其為駕駛人之前時,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案發情形,業經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五幀,而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亦據其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對該紀錄內容或診斷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項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你的車輛何部位遭撞擊損壞?你車輛肇事後停於何處?)我車子側面遭被告的車子撞壞,我車子被撞到對面車子輪下。(被告當時行駛方向為何?)被告在高雄市○○街○○號前,她從我左邊撞到我)」等語相符,並有到場處理警員 謝其昌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內外踝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入庫且欲向前調整適當之停車角度時,向前起步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右車頭因而擦撞行駛經過該處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000六五0七號函所附高市鑑字第九二一一0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三00二四三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速度很快、蛇行,且告訴人係中度智障,未考領有駕照,其法定代理人竟仍能允其騎車,均與有過失等語,並以證人即其三樓鄰居乙○○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乙○○並未目睹案發情形,其乃聽聞另不知名之路人聲稱告訴人當時騎車很快且蛇行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坦承明確,則就告訴人當時是否騎車很快乙節,顯然係證人乙○○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因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告訴人乃彈撞至其右前方車輛,且機車傾倒在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依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等語,則撞擊力加上行車速度,告訴人機車傾倒滑落地上時,依理應會發生巨大聲響才是,然僅居在三樓,且當時正要出門上班之證人乙○○卻證稱:伊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等語(本院審判筆錄頁六),故難以推斷告訴人騎車之速度很快。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方認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雖係中度智障,且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因其仍能自主騎車,足證應有駕駛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騎車,既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其騎乘機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無照騎車難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允告訴人騎車,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以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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