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一同至台中市○○路○○○號「金錢豹KTV」酒店飲酒,適遇告訴人丙○○與友人 賴煒傑 二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覺相識而互打招呼,詎雙方卻因故起口角爭執,告訴人丙○○乃偕同友人賴煒傑走出酒店,步行至台中市○○○○路與豐富路口後,由賴煒傑先去開車,告訴人丙○○則站在該處等候,詎料被告甲○○、乙○○二人隨即追趕至現場,並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拳腳毆踢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眼瘀血、左側額頭擦傷、及頭部、胸部、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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