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甲○○被告乙○○
60弄1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四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四九二七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一一九七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一二九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八四0分之四二九、八四0分之四一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1542─1地號、地目建、面積0.0249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為何迭有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一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面積為0.024927公頃,南臨10米道路對外交通,,其上蓋有鐵皮屋平房、磚造平房,現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10米道路出入方便,且被告亦同意此案,雖原告主張依該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減少7坪,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錯誤等語,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權利範圍欄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0.024927公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17分之777、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617分之429、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617分之411,則本院據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權利範圍,而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要無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減少之情事可言。至苟有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減少一事為真,然此乃屬原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途,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故本院綜上各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