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57號原告明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8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1年9月10日、2日委由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第DA/91/HE14/0811、DA/91/HE14/0813號、DA/91/HD39/0806向被告連線申報MILKEGGROLL等8項貨物(DA/91/HE14/0811)、DRIEDLAVERRICECOOKIES等2項貨物(DA/91/HE14/0813)及CHOCOLATECREAMBISCUIT等5項貨物(DA/91/HD39/0806),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規定(現行關稅法第13條)函請基隆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之產地均為大陸,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7萬8,424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15萬1,742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33萬1,850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9月15日送達,並由原告代表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3年10月1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25日始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然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吉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