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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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5、
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隨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以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證人 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 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以其等於警訊所述具體明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被告所辯證人所言不實之答辯不可採,然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證人等於其判決案中之陳述,並進而傳訊該等證人到審判庭訊問,誠屬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㈡ 辛志承陳威信倪振國 、王建慶皆 陳明其 等自白係受調查人員利誘下之自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據,此自白既有嚴重瑕疵,再予採信證人警訊之陳述,即難獲得真象,亦足生動搖原判決基礎結果之重要影響。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無非皆以證人警訊之供述,然證人警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理應無證據能力,依法其等警訊筆錄應視同不存在,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自應傳訊證人到審判庭訊問,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40號裁定指出:「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14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證人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該項證據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調查證據時已明白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要旨,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該調查證據時,即已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等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9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更一卷第150頁),依上開規定自視為同意將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難謂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 洪允記 、倪振國、 李福山陳應超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上岸之事實,並衡諸船長歐陽彥椿及前揭證人斷難以自白自己犯罪,誣指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均已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及被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128至138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證人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洪允記、倪振國、李福山、陳應超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均具體明確,互核又相符合,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憑信性甚高,而採信證人歐陽彥椿、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洪允記、倪振國、李福山、陳應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被告甲○○雖以證人倪振國、王建慶、辛志承、陳威信(辛志承、陳威信非原確定判決之證人)皆陳明其等自白係受調查人員利誘下之自白,然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證人倪振國、王建慶警詢之證詞為論據,更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作相同之供述,及被告甲○○自87年初起掛名瑞吉祥號漁船船員,於同年2月至88年7月,以出海捕魚為名,各分別與其他船員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洪允記、倪振國、李福山、陳應超、辛志承、陳威信等人搭乘歐陽彥椿所有且所駕駛之瑞吉祥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之時間統計表、申請出海作業登記名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各一份(偵
275號甲卷第113至165頁),而認上開證人所證非虛,是證人倪振國、王建慶、辛志承、陳威信辯稱係受調查人員利誘下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92年9月1日施行,由職權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進行,法院維持中立裁判者角色,不再主動介入,於是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調查詰問,且調查、審理程序中均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更一卷第56、160頁),顯見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並無任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證據,而原審認為本件事實已明,無再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依據證據法則詳為判斷,敘明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國忠法官紀文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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