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㈣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五五五號、第二五四○號)後,乙○○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甲○○原在台北市經營冷氣空調業務,並由乙○○任會計,嗣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結束營業,甲○○並因而積欠乙○○鉅額債務,乙○○為能向甲○○取回上開款項,二人乃謀議由甲○○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償還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暨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介紹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甲○○自己為被保險人,另以其不知情之父 姜運松 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甲○○冒用偽簽姜運松之署名,並盜用所保管之姜運松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由時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而不知情之業務員 陳鶯蘭 經手,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姜運松,而向該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辦妥上開保險後,乙○○即多次催促甲○○應依原訂計畫進行,二人為早日詐領上開保險金,復進一步共謀殺害第三人以冒充甲○○已死亡,議定後即由乙○○出資七萬元,甲○○則至嘉義市○○路○段○○七汽車商行購買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經與乙○○商量後,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九鄰昌明巷找一名經常在乙○○娘家附近百聖公廟出入之智能較常人為低之 陳福來 (00年0月0日出生),向陳福來及其家人佯稱欲載陳福來至南部養羊,而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欲作為頂替甲○○死亡之對象,並安排其住在嘉義市宏興旅社,招待吃喝,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至嘉義縣○○鄉○○村○○○○路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點燃預置之松香油,欲以火燒車之方式,企圖燒死陳福來,因陳福來迅速逃出車外而未得逞,惟該自用小客車則已因火燒而全毀,無法再使用。甲○○再前往上開汽車商行,以廉價購得XE-九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欲再加害陳福來,以詐領保險金。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往阿里山公路勘察地形,並擇定製造假車禍,謀害陳福來之地點為正在修路之嘉義縣○里○鄉○○村○里○○路五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危險路段。同年六月一日傍晚,甲○○先載陳福來至茶室飲酒作樂,俟陳福來略有醉意後,甲○○即駕駛該XE-九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前往上開地點,並將前輪停靠在山谷旁。至翌(二)日上午三時至四時間,因陳福來爭吵著要發動引擎回家,甲○○預見該車之前輪已緊靠山谷邊,且雖係手排車但因處於一檔前進狀態,車子一經發動必將墜落山谷而致車毀人亡,詎其因原已與乙○○謀議殺人詐領保險金,乃本於原訂之計畫,誘使陳福來坐在駕駛座上,甲○○則在車外右側發動引擎,致人車一同衝入山谷,陳福來因而受左前胸部二乘一公分、右季肋部五乘二公分及左外肘部三乘二公分之表皮剝落、左大腿部骨折、左後膝部五乘三公分創傷,並因腦挫傷當場死亡,甲○○見計得逞,即先在現場路旁排水溝內躲藏,見陳福來屍體被抬出,始下山攔車離去。嗣經警方查明車輛所有人為甲○○,報紙亦披載甲○○車禍死亡,甲○○之胞兄 姜坤龍 、胞弟 姜坤秀 見報於翌(三)日一同南下認屍,因屍體臉部傷痕累累,難以辨認,未予認領,連夜趕回臺北。乙○○獲悉甲○○兄弟未認屍,即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一時及七時左右,先後打電話給姜坤龍聲稱有要事面談,約在姜坤龍住處附近之消防隊對面見面,遂告知姜坤龍稱:死者係一名泰籍男子,偽裝為甲○○,因甲○○欠債甚多,地下錢莊及法院均要找他,甲○○乃詐死欲詐領保險金還債,要姜坤龍救甲○○等語。姜坤龍仍心中存疑,乙○○乃當場打行動電話由甲○○與姜坤龍直接交談,甲○○於電話中要求姜坤龍幫忙,姜坤龍(已判決有罪確定)遂基於與甲○○、乙○○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答應前往認屍,甲○○並將陳福來之身體特徵告知姜坤龍,便於認屍。姜坤龍復將甲○○未死之事告知其父姜運松,姜運松(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六日與姜坤龍一同南下認屍,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相驗時,均故意指認死者為甲○○。認屍後,甲○○與乙○○即交付三萬元予姜坤龍為酬。惟因姜運松、姜坤龍二人無意瞭解現場實際情形,且急欲將屍體火化,對甲○○死因,漠不關心,相驗之檢察官心中存疑。嗣姜運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該保險公司調查發現有諸多疑點,懷疑有詐領情事,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原相驗之檢察官通知陳鶯蘭(已判決有罪確定)到案辨認屍體相片,陳鶯蘭將情告知乙○○。乙○○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帶陳鶯蘭至桃園市某不詳店名之旅館與甲○○見面,並要陳鶯蘭於庭訊時指認相片中之屍體為甲○○。陳鶯蘭於見過甲○○之後,已知甲○○未死,惟因亦積欠他人借款未還,且甲○○及乙○○允諾詐領保險金得逞分予二百萬元,即基於共同詐取上開保險金之犯意,同意出庭時指認相片中之屍體為甲○○。甲○○並告知陳鶯蘭關於死者之身體特徵,以便指認,並應陳鶯蘭之要求甲○○書寫陳鶯蘭係受甲○○之脅迫而指認屍體照片之書面字條,交由乙○○保管以為保障。翌(二十三)日上午,陳鶯蘭在乙○○之陪同下應訊指認陳福來屍體之相片係甲○○。新光保險公司得知,慮及遲延理賠所累積之利息壓力,乃簽發保險金金額為二千萬零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予受益人姜運松,陳鶯蘭並擔任給付保險金之見證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乙○○、陳鶯蘭二人乃會同姜運松及不知情之盧 楊玉珠楊月英江文進 等人,共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姜運松帳戶提領一千七百萬元,剩餘之三百餘萬元留供甲○○使用,得手後,乙○○並依約將其中之二百萬元交付陳鶯蘭,復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予姜運松。新光保險公司另簽發金額為五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予姜運松,作為遲延理賠利息,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該款項存入姜運松帳戶內,當日即領取二十五萬元,除八萬元由姜運松使用外,另請姜運松代為轉交予 蘇秀裡 七萬元、胞妹 姜秋香 九萬元、胞弟 姜運秀 一萬元以清償債務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殺人(甲○○另行起意,偽造 姜柏新 名義之合約單、契約書並連續持以行使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皆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方為合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甲○○於火燒車之翌日在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且供稱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火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詢時,供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向○○七汽車商行購買上開汽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該汽車載陳福來至嘉義縣大埔鄉以火燒車方式欲將陳福來燒死,因陳福來逃出而未果(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警卷第八頁),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亦記載上開汽車起火燃燒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除援引甲○○前揭警詢筆錄及大埔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與工作紀錄簿外,復引用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㈠八六-四七四-三(五五)號函,認明該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過戶登記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火燃燒(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卻又記載乙○○介紹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業務員陳鶯蘭投保百年長青壽險,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找得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欲以火燒車方式燒死陳福來,因陳福來迅速逃出車外而未得逞,亦即認定上開在嘉義縣大埔鄉欲以火燒車燒死陳福來未果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核與其理由欄二-㈡所載及卷內之上述證據資料均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數次為之,均侵害相同之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本質上為數罪,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祇論以一罪,此所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且以單一之行為而接續進行,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因尚未完成犯罪而再接續其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在犯罪完成以前,前後所實施之各個舉動,縱令時間上有間斷,且均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前後各個動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者,仍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院迭著有判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故究屬連續犯或接續犯,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此項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自應詳載於判決之事實欄,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謀議以殺害第三人死亡為替身方式詐領保險金,經由乙○○提議,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以自用小客車載○○○鄉○○村○○○○路,點燃松香油,欲以火燒車方式燒死陳福來,因陳福來迅速逃出車外未得逞,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人再擇定嘉義縣○里○鄉○○村○里○○路○○路危險路段,同年六月一日晚上,由甲○○以自用小客車載略有酒意之陳福來至肇事地點,停靠山谷旁,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三、四時許,將陳福來騙至駕駛座,甲○○在車外發動汽車,使陳福來人車跌落山谷死亡等情,於理由欄內,引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說明上訴人二人放火欲燒死陳福來未果,繼而再將陳福來連車一併跌落山谷死亡之行為,不過係其二人為完成殺害陳福來以詐領保險金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先後所實施之各舉動,乃組成其殺人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單純之一個殺人罪,尚難認係刑法上之連續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二人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甲○○著手實施,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載陳福來○○○鄉○○○○路,以火燒車方式欲燒死陳福來,因陳福來迅速逃出車外未能得逞,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三時至四時之間,在○里○鄉○里○○路○○路危險路段,誘使陳福來坐在XE-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甲○○則在車外右側發動引擎,使陳福來人車衝入山谷死亡;但於理由欄二及三(實為理由欄三及四),遽謂上訴人二人先後兩次殺害陳福來,一為未遂,一為既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連續殺人一罪論擬(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旋指第一審判決認係殺人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執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非但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火燒車欲燒死陳福來未果之時間誤認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且對於上訴人二人主觀上,究係以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認前後二次舉動皆屬單一行為之一部﹖抑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二個可獨立成罪之殺人行為﹖並未詳加審認辨明,亦未敍明其非屬接續犯而應以連續犯論處之具體事證及理由,已難謂為適法。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乙○○除事前與甲○○有所謂謀議以殺害第三人為替身詐領保險金,及由乙○○出資「七萬元」供甲○○向○○七汽車商行購得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與二人商量後,由甲○○找得陳福來外,對於甲○○先後騙陳福來至嘉義地區,○○○鄉○○○○路以火燒車欲燒死陳福來未果,又向上開汽車商行購得XE-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陳福來至○里○鄉○里○○路○路危險路段,誘使陳福來坐在駕駛座發動引擎,使陳福來人車衝入山谷死亡之事實,並未記載乙○○有任何參與或分擔殺人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乙○○除出資「七萬五千元」供甲○○至○○七商行購買RY-○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外,尚認甲○○以火燒車欲燒死陳福來未果,乙○○再度出資由甲○○購得XE-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再加害陳福來,乙○○復偕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阿里山公路勘察地形,擇定製造肇事地點之情形有別。能否執此即認乙○○與甲○○有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謂二人就連續殺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非無研酌之餘地,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無關連性之文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甲○○以自用小客車載陳福來至預先擇定之阿里山公路修路危險路段,將前輪停靠在山谷旁,且該手排車係處於一檔前進狀態,而誘使陳福來坐在駕駛座上,甲○○則在車外右側發動引擎,致使陳福來人車衝入山谷死亡;而於理由欄二-㈡,先後二次引用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當時車子原來是一檔,前輪已經靠近山谷邊,我和他(陳福來)爭著要發動車子,當時我也很猶豫,想把車子開到後退檔,突然車子一震就掉下去了」(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二頁),且引為量刑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然甲○○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僅稱與陳福來爭相要發動引擎,伊尚猶豫中,該汽車突然一震即掉落山谷,與事實欄所載甲○○在車外右側發動引擎使人車衝入山谷之事實,並未完全符合。且依經驗法則,國內之汽車,駕駛座均在左側,手排汽車,若排擋處於一擋狀態,必須以腳踩離合器,方能發動引擎,與排擋在空擋狀態,毋庸踩離合器或能發動引擎之情形迥異,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該XE-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手排汽車,當時排擋係處於一擋狀態,甲○○站在車外右側,則甲○○當時能否使引擎發動﹖仍非無疑。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具狀主張:該XE-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手排車而非自動排擋,案發地點係上坡路段,如於汽車引擎熄火停車且迎坡面情形下,欲重新發動引擎使汽車向上坡路段前行,必須坐於該汽車左側之駕駛座,雙腳分踩離合器及油門,雙手操方向盤及手排擋方能為之,伊身高僅一百六十公分,體重達七十餘公斤,實不可能立於汽車右側車外即能發動引擎使該車前行衝落山谷(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九六頁,上重更㈣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並聲請勘驗現場或委由專業人員鑑定(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九五頁)。原審本次更審時,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甲○○主張前揭有利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斟酌,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內,僅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與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應係指其自己在車外與駕駛座之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甚明,即謂甲○○聲請勘驗現場或鑑定無其必要,對於甲○○主張立於車外右側,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啟動引擎使該車前駛跌落山谷之證據資料,猶無隻字片語敍及不足採納之理由,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實為理由欄五)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又撤回上訴,然因其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遂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已合法提起上訴。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