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政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政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拖吊車並負責拖吊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五塊厝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9鄰88號旁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埔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祐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往大園交流道方向,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對向駛至,致劉祐偉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節頸椎骨骨折,致頸椎神經壓迫、頸椎脊隨損傷致四肢癱瘓等之傷害,嗣劉祐偉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仍行動不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二十四小時需專人從旁照顧,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劉昌政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昌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秋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2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12、42至44、93至94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6年9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8555號函暨調查報告、告訴人車損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2、25至26、28、31、48至
55、58、61至70、72至83、89至90、95至2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8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劉昌政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6005478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伊有看見1輛拖吊車,當伊騎過去時,對方就突然左轉,伊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人車就滑出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可徵告訴人業已發現對向車道有拖吊車駛至,然未予以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來車之動向,是告訴人亦顯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復參酌本件係先行肇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所致,嗣因告訴人亦有前揭之疏失因而致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則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節頸椎骨骨折,致頸椎神經壓迫、頸椎脊隨損傷致四肢癱瘓等之傷害,嗣劉祐偉行積極復健與藥物治療,仍行動不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二十四小時需專人從旁照顧乙節,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足徵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經相當診治,但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可認告訴人其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告訴人之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查被告係受雇於祥盛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負責駕駛拖吊車並負責拖吊業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拖吊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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